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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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瑞仁
被 告 林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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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南路與東二路口時,因未禮讓幹線道車而與原告所有、訴外人林文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4,500元(包含零件費用32,200元、工資12,300元)及3日營業損失10,084元之損害,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費用估價單為佐(桃小卷5至6頁)。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
上開主張依法視同
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自000年00月出廠時起至上開事故發生,使用逾4年,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舊後為3,220元,加計工資12,30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15,520元。
㈡
民法第216條
所稱損害賠償,係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營運路線每日營收金額為8,846元,維修3日總計損失營收26,538元,以毛利率38%計算結果,損失金額為10,084元
一節,固據提出112年7月份國道路線營運月報表為佐(桃小卷7頁)。然上述10,084元既為毛利,即未扣除包含油資等各項成本及費用。而原告營業
期間須支付之成本及費用並
非原告可得之利益,故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應以淨利率計算較為合理。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淨利率為11%,故原告所失利益應為2,919元(計算式:26,538×11%=26,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439元(計算式:車輛維修
必要費用15,520元+營業淨損失2,919=18,439元)
四、
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得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桃簡卷3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