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歐冠德
被 告 陳金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同事關係,
詎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在兩造上班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福容大飯店-桃園店(下稱福容大飯店)之電梯內,藉職場工作協助之際,詢問原告:「你長這麼大隻,你的生殖器官大不大?」、「你現在有女朋友嗎?有沒有跟她發生性行為?」、「你都跟女朋友吧?頻率多久一次?」等語(下稱
系爭言語),對原告為性
騷擾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
上開行為已經福容大飯店性騷擾
申訴處理委員會認定被告於公司內表現與性有關之不
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對同事有性騷擾之行為,而
予以懲戒在案。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先與原告提及伊國中同學一起看電影時,同學間會玩對方的生殖器官,原告聽了笑笑的,伊就詢問原告那方面跟身材一樣高大嗎,原告笑笑的表示蠻大的,之後才有原告
所稱後續系爭言語之內容,且過程中雙方有說有笑,伊的認知是雙方之間聊天開玩笑,並
非性騷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雖
自承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語,然辯以:因雙方於過程中有說有笑,伊的認知是聊天開玩笑,並非性騷擾
云云。
惟查,被告於電梯之密閉空間內對素無相識之原告為系爭言語,且系爭言語之內容顯然具有性意味,並造成使人感受冒犯性之情境,致侵犯其人格尊嚴及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此由原告於事發後
旋即向公司主管提出性騷擾申訴,並於公司主管訪談過程中數度表示被告此舉令其當下非常錯愕,不知如何回應,僅能以尷尬笑容帶過,過程中讓其感覺非常不舒服,且在電梯空間僅能儘速逃離現場並向主管反應,事後也感到生氣及難過等語,亦足為證;復被告亦因上開行為,
嗣經福容大飯店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認定被告於飯店內表現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言語,對同事有性騷擾之行為,屬重大違規事件,故予記小過一次
等情,有福容大飯店檢送之相關性騷擾及懲處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
揆諸前揭規定,
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確屬性騷擾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抗辯
洵無可採,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性騷擾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
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