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陽光美地大P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 告 廖秀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決
要旨足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區分
所有權人,自民國112年6月起自113年3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累計積欠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陽光美帝大P社區規約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並提出
存證信函、管理費催繳通知、催繳通知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謄本、社區規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7頁、第12頁、第47至55頁),
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當庭表明同意如數付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反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三、至被告雖另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應經社區住戶大會同意始可合法委任云云,然原告業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提出民事委任書,此有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有合法代原告處理訴訟相關事務之權限,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陽光美帝大P社區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