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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1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曾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於同年月2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及於同年7月3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輛),兩造並約定租金每日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被告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罰單、停車費、調度費等(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就系爭A車輛積欠停車費200元,就系爭B車輛積欠罰鍰4,000元、停車費230元、調度費3,000元,就系爭C車輛積欠租金5,503元、油資5,782元、通行費1,168元、停車費420元、罰鍰6,200元,總計26,503元,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經申請原告公司租車帳號,亦曾向原告租車,伊後來發現無法登入帳號,即向原告公司客服反應,原告公司客服表示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已遭變更,但此伊所為,伊確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A、B、C車輛,此部分可調取該遭變更後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以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承租人及租金專案資料、系爭A車輛出租單及停車費證明、系爭B車輛出租單、罰單及停車費證明、系爭C車輛出租單、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罰單及停車費證明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41頁),固認定被告確曾向原告申辦租車帳號,及原告之系爭A、B、C車輛於111年6月26、27日、7月3日,曾遭自稱被告名義之人承租,並因此產生租金、油資、通行費、罰鍰、停車費、調度費等費用之情。惟被告就此辯以其留存於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已遭他人擅自變更,並以變更後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時間向原告承租系爭A、B、C車輛,故伊並無向原告承租該等車輛等語,並聲請本院調取遭變更後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被告原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遭變更為0000000000號,同時信用卡亦遭辦理變更,被告於同年8月19日中午12時37分許曾向原告公司客服人員反應無法登入帳號等語,並提出客服紀錄、信用卡變更紀錄、手機驗證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繼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資料,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確非被告,有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足徵被告上開抗辯遭他人冒用名義向原告承租車輛等語,非屬無憑,則原告之系爭A、B、C車輛於111年6月26、27日、7月3日是否確係被告所承租乙節,誠屬可疑。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難遽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承租系爭A、B、C車輛,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