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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13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邱漢欽  
被      告  歐陽日生
                      送達處所  中壢仁美○○○00000○○    ○
訴訟代理人  吳素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2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108,192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為憑,雙方約定以24期為限,每月1期,每期應繳納4,508元。料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按時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數到期,尚餘欠款72,128元及利息,且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訴外人寰準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寰準公司)購買媒介交友服務,寰準公司提供之對象均不符合伊的條件,伊合理懷疑該公司係假交友真詐騙之公司,遂向該公司表示欲解除契約,暫停繳納費用,並去電原告,惟寰準公司及原告均置之不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條記載:「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即寰準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與利益(含遲延利息違約金)讓與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即原告)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並同意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另兩造間所簽立之商品收取確認書亦有類似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均足證原告係自寰準公司受讓其對被告之債權,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得對抗讓與人寰準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與寰準公司簽立之服務契約,及與原告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分別獨立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其對寰準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云云難認有據,固無足採。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抗辯寰準公司提供之交友對象均不符合其條件,故合理懷疑寰準公司係假交友真詐騙之公司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要難逕認可採。是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簽立系爭約定書,及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等節,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還款明細、照會錄音譯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商品收取確認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系爭約定書未經合法終止或解除,被告自應依約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