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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1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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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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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丁易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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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雖有明文,然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但有歸返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並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稽查入監服刑係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結果,並由被告之主觀自由意願所決定,則不論就其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觀,均難認被告有久住於臺北監獄之意思,實無從逕以被告所在監所為其住所地,則縱被告現在本院轄區內服刑而有居住之事實,依上說明,仍不能遽認被告之住所已更易為臺北監獄;又如前所述,被告於原告起訴時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首揭規定,當認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