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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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民法第24條雖有明文,然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但有歸返意思者,尚不得
遽認廢止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並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
可稽;
惟查入監服刑係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結果,並
非由被告之主觀自由意願所決定,則不論就其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觀,均
難認被告有
久住於臺北監獄之意思,實無從逕以被告所在監所為其
住所地,則縱被告現在本院轄區內服刑而有居住之事實,依上說明,仍不能遽認被告之住所已更易為臺北監獄;又如前所述,被告於原告起訴時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考。依
首揭規定,當認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