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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1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      告  詹少勛(即詹奕奇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奕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3,64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詹奕奇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2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23,64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支付卷第3至5頁),而上開請求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全部認諾(見桃小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奕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640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固已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1號裁定於113年3月28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惟被繼承人詹奕奇之遺產若干、原告之債權如何獲分配,此原告對被告獲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賸餘遺產及其範圍之認定問題,無礙原告可依訴訟程序為裁判上之請求,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