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張晶琪
主 文
理 由
一、對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地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