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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1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71號
原      告  陳展

被      告  邱垂在即昱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8日、114年10月30日追加擴張其聲明,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0,000元,於法未合,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3月5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負責維修鈑金、噴漆,兩造約定被告應於3日內即113年3月7日前完成上開工作,並交付系爭車輛予伊。然被告至113年3月11日時,僅完成部分工作,而無法依約準時交車予伊,被告要求伊先取回系爭車輛,並與伊約定於113年3月20日時,補完成上開未完成之部分,且保證會於113年3月23日交付系爭車輛予伊,伊於113年3月23日抵達昱達企業社時,見系爭車輛仍未完成上開工作,然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被移動過。又被告向伊表示,系爭車輛之引擎有問題,需要開至修理廠檢查,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0日交付予被告時,引擎狀況仍屬正常,且被告隨即發動系爭車輛,在沒有暖車之情形下即強行起步將系爭車輛開至三友汽車修護廠,待訴外人即三友汽車修護廠之實際負責人黃譽賢掀開系爭車輛引擎蓋後,伊見有淡黃色硬化劑粉塵覆蓋在引擎上,顯見系爭車輛引擎故障,失去怠速功能之原因係被告不當掀開系爭車輛之引擎蓋,致硬化劑粉塵跑入引擎所致。系爭車輛因此於113年3月30日進行維修,至113年4月11日始維修完成,維修費用為50,900元(包含節氣門清洗費300元、引擎內部清洗硬化劑費3,100元、引擎維修工資材料費47,500元)。系爭車輛維修完畢後,伊又與被告約定於113年4月24日完成上開仍未完成之作業,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即完成工作並通知原告取車,可見系爭車輛於先前約定3日內交車,係屬合理之期間,然因被告遲延完成工作,致伊受有9日之營業損失,再加計系爭車輛維修引擎所耗費之13日工作日,伊共受有22日之營業損失43,120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由伊維修,係為修復系爭車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左側大燈、保險桿損害,並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申請保險理賠,原告係另外自費請伊進行系爭車輛之鈑金、噴漆作業。而為符合出險流程,須由新安東京審核通過後始可進行維修,因此伊不可能向原告承諾可於3日內交車。新安東京於113年3月8日審核通過維修項目,然至同年月11日止,因業務繁忙,系爭車輛之鈑金及噴漆作業仍未全部完成,為免影響原告營業,經原告同意後,由原告先取回系爭車輛,並約定113年3月20日再將系爭車輛送回,繼續完成未完成之部分。待原告於113年3月20日送回系爭車輛後,伊即於同年月22日完成工作並通知原告取車,原告於翌日即23日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無法正常怠速發動,伊因此會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三友汽車廠維修。又伊僅負責維修系爭車輛外觀部分,作業時是禁止發動引擎的,而系爭車輛里程數本高達82萬餘公里,不能排除系爭車輛引擎損毀原因係因系爭車輛車齡及里程數高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如不能提出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即應對其未盡舉證之行為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引擎因被告掀開引擎蓋而致硬化劑粉塵進入引擎內部而損毀,致其須支出維修費用50,900元,及受有1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25,480元,係屬其對系爭車輛引擎之所有權受有侵害所致之損害,則原告應就上情及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舉證之責,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完成鈑金、噴漆工作,致其受有9日之營業損失17,640元部分,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其固有權利受有侵害,則原告應舉證證明上情,及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始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引擎損毀原因,係引擎被硬化劑粉塵覆蓋後,被告又未暖車即強行發動系爭車輛所致等節,固提出零件照片、系爭車輛照片、三友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10至13、53頁),然依照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認定系爭車輛之引擎確有於113年3月23日、25日經三友汽車修護廠清洗節氣門、清洗內部引擎等零件,並於113年4月11日維修引擎,及系爭車輛上似有不明黃色粉塵,然該不明粉塵是否即係所指之硬化劑粉塵?該不明粉塵是否係於被告維修系爭車輛過程中產生?系爭車輛引擎損毀原因是否即係因該不明粉塵所致?均無從知悉。復經原告聲請通知三友汽車廠之實際負責人黃譽賢到庭作證,本院先後於114年11月17日、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黃譽賢到庭,黃譽賢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認原告就上情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其所支出之維修費用50,900元,及1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25,480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113年3月7日須完成系爭車輛之鈑金、烤漆工作,然因被告遲延完成,致其受有9日之營業損失17,640元等節,固提出鈑噴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然該鈑噴估價單僅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進行鈑金、噴漆工作,報酬為10,000元,且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13年4月25日,而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車輛須於113年3月7日交車。而原告亦自承113年3月7日須完成工作並交車,係兩造私下的約定,並無任何書面資料得以佐證(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復參以證人即新安東京保險人員賴聖賢證稱:系爭車輛係經新安東京以第三人責任險理賠,理賠項目為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左前大燈、左前葉子板,出險流程為系爭車輛進廠估價後,公司會以估價單確認維修費用,並跟車廠議價,須經公司審核通過後,車廠才會就申請理賠之項目進行維修。系爭車輛係於113年3月8日與車廠確認好維修金額,至於維修時間,保險公司不會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4頁反面),則被告辯稱因系爭車輛須由新安東京審核通過後始可進行維修,因此其並未向原告承諾可於3日內交車,非屬無憑,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況縱認兩造確有約定系爭車輛應於113年3月7日完成鈑金、烤漆作業,且被告有遲延交車之情形,原告就被告係故意遲延交車乙節,仍未盡其舉證責任,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亦不得就其9日間不能營業之損失17,640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業經修復,縱使本院當場勘驗系爭車輛之情形,亦難回溯認定113年3、4月間系爭車輛之情形,且難認定系爭車輛斯時引擎損毀之原因為何,是原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本件原告既仍未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聲請其聘僱之鈑金、噴漆師傅朱詠紘到庭作證,證明其並未遲延交車,即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