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1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4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謝成祥即謝錦龍(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小額程序亦用之。可知原告起訴,如以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具狀對被告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但被告於起訴前(即113年7月4日)已死亡,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為據。依前述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