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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15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張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52元,及其中新臺幣143,89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73%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45,617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