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143,8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14,389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