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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15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潘品樺  
被      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寄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被告並未依約繳費,而積欠電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023元、小額代收費用3,100元及專案補貼款11,729元。遠傳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屢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2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申辦系爭門號,相關申辦文件上之簽名亦伊本人所簽,應屬他人偽造;且伊未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對伊應不生效力;又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辯稱其未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並否認相關申辦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即應就被告曾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相關申辦文件之形式上真正未為任何舉證,僅稱:被告於申辦時有提供雙證件,且帳單係寄送到被告戶籍地,而系爭門號僅有最後3期帳單未繳,足見系爭門號係被告本人申辦云云。惟執有他人證件之原因原有多端,自不能僅以遠傳公司留有被告證件影本之事實,即認申辦文件上之被告簽名為真正。又電信費用本可透過多種管道主動繳納,是帳單縱使寄送至被告戶籍地,且曾遵期繳納,亦不能推認系爭門號確係被告申辦。是原告主張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等節,仍屬不能證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遠傳公司間成立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門號積欠之電信服務費、小額代收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