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潘品樺
被 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寄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被告並未依約繳費,而積欠電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023元、小額代收費用3,100元及專案補貼款11,729元。嗣遠傳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惟屢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2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從未申辦系爭門號,相關申辦文件上之簽名亦
非伊本人所簽,應屬他人偽造;且伊未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對伊應不生效力;又原告之
請求權應已
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辯稱其未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並否認相關申辦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即應就被告曾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相關申辦文件之形式上真正未為任何舉證,僅稱:被告於申辦時有提供雙證件,且帳單係寄送到被告戶籍地,而系爭門號僅有最後3期帳單未繳,足見系爭門號係被告本人申辦云云。惟執有他人證件之原因原有多端,自不能僅以遠傳公司留有被告證件影本之事實,即認申辦文件上之被告簽名為真正。又電信費用本可透過多種管道主動繳納,是帳單縱使寄送至被告戶籍地,且曾遵期繳納,亦不能推認系爭門號確係被告申辦。是原告主張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等節,仍屬不能證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遠傳公司間成立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門號積欠之電信服務費、小額代收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