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鈺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
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臺中市西屯區,核
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是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
爰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