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62元,及其中新臺幣34,370元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三、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6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113年6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4,370元、利息1,392元及違約金1,200元,共計36,962元未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2元,及其中34,370元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4頁);另
參酌被告期日之通知尚以
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允。末按銀行自104年9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亦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甚詳。
經查,本件原告於審理時業已
自承其因被告遲延還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沒有其他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既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銀行法規定上限之利息,而獲有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後,已悖於銀行法最高利率限制之立法目的,殊
非公允。是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
適當。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62元(計算式:36,962元扣除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34,370元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