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B 室
被 告 廖建福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 桃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12元,及其中新臺幣27,837元自民國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本件裁判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