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曾銀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
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遂變更請求本金為29,600元(本院卷第83頁反面),屬減縮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晚間8時許,觀看完由被告所提供有關「電商防護盾」線上課程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之免費線上說明會後,該平台即發布具急迫性之倒數限量購買方案,原告在倉促下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付款44,599元購買價值29,600元之系爭商品與價值14,999元之電商網站包。嗣原告依指示收取電子郵件、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瀏覽1分鐘後,發現系爭商品與電商網站包均不
適用,遂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向被告客服人員表示要申請退款,客服隨即提供退款申請書,原告於翌日填寫申請書後於同日傳送予被告客服,其後,被告僅退款價值14,999元之電商網站包,卻於113年5月21日來函告知原告之情形尚未符合退款系爭商品之資格。然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系爭商品之
買賣契約成立後當日即主動通知被告欲解除該契約,被告即應返還價金。為此,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既已於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前,多次以電子郵件提醒原告閱讀系爭商品依法屬於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之公開資訊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條款),且此等資訊亦屬被告網站上之公開資訊,原告仍基於自己自由意志,願意準時收看說明會,該說明會除將提供事前檢視系爭商品之機會外,本應會有在該說明會中進行買賣、交易的預期,應足認原告已有相當時間思考是否接受服務或購買商品,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後並經被告將系爭商品內容一次性全部交付予原告,擁有無限制觀看之權限,
核屬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甚明,原告於同意被告之服務條款之情形下購買並簽名收受系爭商品,自應明瞭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商品非屬得
解除契約之情形,故原告不得任意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
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
法律行為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表明解除契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為何,
難謂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違(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參照)。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19日透過網路向被告下單購買系爭商品,且已支付價金完畢,為
兩造所不爭,故該交易屬於通訊交易無疑,而原告於當日即以網路向被告客服人員表示退訂,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參(本院卷第6頁),
堪認原告解約之意思表示已於7日內到達被告,即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條款有合理例外情事
云云,
惟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
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該條項解除權之適用: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亦有明定。故本件要依
上開規定排除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解除權,應以「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該條項解除權之適用」(下稱系爭告知事項)為前提,且此等例外情事之存在應由被告舉證。又按消保法第18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可知系爭告知事項之告知,必需符合「清楚易懂」之條件,方屬適法。
經查:被告雖以前情
抗辯,但被告提出的網頁資料雖顯示其於網頁中服務隱私條款與退款條款中,載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限制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第68頁反面),但系爭服務條款之條文眾多,系爭告知事項僅占其中一小部分,無從期待原告在收到這些跟內容都只是課程資訊、未提及買賣交易的郵件時,能夠點擊連結、看完全文,並認知到其
嗣後實際購買課程時,會有不能解約的問題,且原告於下單完成購買前,毋庸點擊觀看該服務隱私條款與退貨條款,即可完成訂購
一節,有網頁擷取圖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9頁反面),復為被告自陳明確(本院卷第84頁),此與消保法上開規定「清楚易懂」之要求均屬有別,
難認原告下單當時的網頁已清楚記載系爭告知事項,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曾經以其他「清楚易懂」之方式讓原告了解系爭告知事項,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
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之方式符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已依消保法第18條規定,以清楚易懂方式告知將排除契約解除權之適用,原告解除契約應屬適法,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為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