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小字第1572號
原 告 謝怡萍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
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者,原告並未表明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或
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確切之原因事實(即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原告為何主張受有何種損害及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亦無從認定本院是否有
管轄權等,以致審理程序無從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