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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1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被告黃文龍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主文中利息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更正裁定,並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原判決所爭執者,倘非顯然誤寫、誤算或類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錯誤者,自不備裁定更正之要件。
三、查本院係依聲請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進行判決主文之知,觀之起訴狀聲明為:「一、被告黃文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而本院所宣示之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準此本院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可言,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