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小字第1592號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被告黃文龍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判決主文中利息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原判決所爭執者,倘非顯然誤寫、誤算或類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錯誤者,自不備裁定更正之要件。 三、查本院係依聲請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進行判決主文之諭知,觀之起訴狀聲明為:「一、被告黃文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而本院所宣示之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準此本院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可言,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