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詹森棋
被 告 陳金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向訴外人即伊之胞兄、被告之前夫詹森元,購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惟被告於伊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後,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不願遷離,伊為此前已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地下1層編號187號停車位騰空並遷讓返還予伊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且自111年9月起即未繳納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伊已於112年9月間自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
嗣並替被告墊繳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所積欠之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3,140元,是被告受有
免除繳納
上開費用義務之
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4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1年5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況系爭房屋於112年9月間即遭原告換鎖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並自111年9月起即未繳納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原告已於112年9月間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管理費繳納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30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替被告墊繳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所積欠之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共43,140元等語,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已於112年9月間即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乙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既已透過更換門鎖之方式,排除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權,則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自應自
斯時起即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原告對此
復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不再請求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僅請求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費用等語(見桃小卷第30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免除繳納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義務之利益,致其因代為墊繳上開費用而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所構成不當得利之範圍,自應僅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12個月之
期間,
於法有據。又被告固辯稱其已於111年5月間搬離系爭房屋等語,惟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搬離後,仍將物品遺留於系爭房屋等語(見桃小卷第30頁反面),是被告於原告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前,既仍有以將個人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社區管理費、停車費應由被告繳納,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再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管理費繳納資料,可知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及停車費應共計為每月2,320元(見司促卷第7頁及反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應於27,840元(計算式:2,320元/月×12月=27,8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司促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