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田志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8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
違約金期數為9
期。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本件裁判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