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
補正被
繼承人邱詩涵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更正
被告姓名之
起訴狀,及
按被告人數之
繕本到院,逾期不
補正(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邱詩涵之所有繼承人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800元等語,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75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又原告起訴以邱詩涵之繼承人為被告,
未提出被繼承人邱詩涵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當事人,並確認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故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