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詩涵之
繼承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邱詩涵之繼承人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與其真實住居所,
嗣本院以113年度桃小字第16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翌日起算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未補正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