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王展強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裕哲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
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於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玉元店上班時,被告進入該店取走收銀台內現金,
爰向被告請求遭竊之現金17,000元,
惟上開八德玉元店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六O二
分公司,法定
代理人現為李文明」,則
本件得請求
系爭分公司遭竊損失之人並
非原告,故請原告敘明本件
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文件,
逾期不補正即逕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