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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1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池  
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律師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原告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樂善二路口之工地,從工地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工地後,持油壓剪破壞工地內之工具箱,竊取工具箱內之延長線3條、充電式砂輪機1組、電鑽1組、充電式電動起子1組及電動搥1組(下合稱系爭遭竊物品),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勝堡電動工具行報價單、竊盜過程照片數張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桃小卷第40頁至第42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行竊過程及所竊物品,既均不爭執(見桃小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遭竊物品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系爭遭竊物品之價值加計營業稅後,共計45,51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勝堡電動工具行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然被告既未能就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具體說明其抗辯報價單上所載金額何以過高之理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原告固未能提出系爭遭竊物品之原始購買時間及價格(見桃小卷第37頁),然原告既已證明其因被告竊取系爭遭竊物品而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遭竊物品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系爭遭竊物品應尚有6成之殘值,爰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27,307元(計算式:45,512元×60%=27,3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