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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17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81號
原      告  仙妃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蕭其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代墊款項對被告提起訴訟,而被告之住所地於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訴時,係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即彰化○○○○○○○○)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既屬小額事件,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即無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