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小字第1781號
原 告 仙妃交通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代墊款項對被告提起訴訟,而被告之
住所地於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訴時,係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即彰化○○○○○○○○)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而本件既屬小額事件,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即無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