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緯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
主文欄第2項關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9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11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