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彥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與原告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如逾期未清償者,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15%)計算利息。
㈡
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消費,其在收受行動電話釣魚簡訊所連結之網址,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
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原告即於當日下午1時31分許,發送信用卡3D網路
認證密碼(329615),至被告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繼由被告完成驗證程序,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已於特約商店請款後先行墊付,被告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為此,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9月12日接獲家樂福簡訊通知,得知刷卡1元即可領取禮品,伊遂於當日上午11至12時許間,在
上開簡訊連結之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並收到原告傳送之驗證碼簡訊,嗣伊輸入驗證碼後系統隨即發生當機,待伊重新開機後即未繼續操作,嗣伊收受帳單始發現有系爭款項之消費,然伊並未為此消費,應係遭人盜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
⒈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
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⒉第6條第3、5項: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前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與原告間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如逾期未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15%)計算利息;嗣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消費,其在收受行動電話釣魚簡訊所連結之網址,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原告即於當日下午1時31分許,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329615),至被告所留存之系爭行動電話,繼由被告完成驗證程序而消費系爭款項,原告並已於特約商店請款後先行墊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3D交易驗證碼發送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收單銀行回覆拒絕文件、簽單資料、消費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42至44頁),
堪認
非屬無憑。
⒉至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
觀諸被告所提出自行整理之系爭行動電話收送驗證碼簡訊資料,並無被告
所稱於當日上午11至12時許間所收到原告傳送消費金額為1元之驗證碼簡訊,反係於當日下午1時31分許,系爭行動電話確有收受原告所發送消費金額為5萬元之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329615),且經輸入驗證碼後刷卡成功完成系爭款項消費(見本院卷第56頁),
核與原告所主張傳送之驗證碼內容(329615)及時間全然相符,佐以被告就此亦
自承:系爭行動電話目前找不到該則消費金額為1元之驗證碼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均
足徵被告上開抗辯尚屬有疑,即難逕信屬實。雖被告復抗辯稱:伊於上開系爭行動電話收送驗證碼簡訊資料所提出之畫面,都是系爭行動電話之畫面,但都不是伊所操作,系爭行動電話當時是在關機狀態,待伊開機後即發現有該等簡訊
云云,
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其抗辯尚屬乏據,自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本件被告於行動電話釣魚簡訊所連結之網址,自行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原告即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至被告所留存之系爭行動電話,繼經輸入上開驗證碼後完成系爭款項之消費,業如前述;是上開信用卡交易流程經核合於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9條關於原告得以密碼驗證之辨識持卡人同一性及確認其意思表示之方式行之,而無須持卡人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之約定;反係被告違反驗證密碼應保密之約定,於系爭行動電話收受驗證碼簡訊後完成相關驗證程序,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第3、5項之約定,被告就此致生之應付帳款即系爭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