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小字第2000號
原 告 大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之貸款委託代辦契約,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服務費新臺幣17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而依原告提出之委託代辦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若雙方有訴訟時,以臺灣板橋(即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促字第5328號卷第9頁),且本件
非屬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然此非
本案之
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
管轄之規定。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