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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20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000號
原      告  大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琦  
被      告  許詠鈞  
訴訟代理人  盧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貸款委託代辦契約,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服務費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而依原告提出之委託代辦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若雙方有訴訟時,以臺灣板橋(即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促字第5328號卷第9頁),且本件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非本案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