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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20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0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陳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遞狀起訴被告本件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被告於112年9月間即設籍於基隆市中山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憑(見個資卷);又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載被告住桃園市龜山區壽山路之址(詳細地址詳卷),惟經本院囑警至上址查訪後,該址現出租與菲律賓籍移工,由被告居住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10月30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51697號函大林派出所訪談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