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小字第20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遞狀起訴被告本件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乙情,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
惟被告於112年9月間即設籍於基隆市中山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憑(見個資卷);又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載被告住桃園市龜山區壽山路之址(詳細地址詳卷),惟經本院
囑警至上址查訪後,該址現出租與菲律賓籍移工,
而非由被告居住
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10月30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51697號函
暨大林派出所訪談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
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