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小字第2012號
原 告 冠亞租車有限公司
顏卉瓴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內容,而被告2人之住所均位於「臺中市」,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置於個資卷),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