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小字第202號
原 告 郭德俊
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明宏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邱明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訴訟之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3款及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對被告邱明宏提起訴訟,然被告邱明宏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1月1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故本件被告邱明宏已無當事人能力,
惟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
尚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