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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02號
原      告  郭德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明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邱明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3款及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對被告邱明宏提起訴訟,然被告邱明宏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1月1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邱明宏已無當事人能力,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