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5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本件裁判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成立信用卡契約,並經伊掣發信用卡(詳細卡號詳卷,下稱
系爭信用卡)與被告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付款項則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持系爭信用卡以手機網路進行消費,並於網頁上填載該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安全碼等資訊,伊遂依信用卡契約第9條約定,寄發簡訊3D認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而被告亦接續輸入伊前開寄發之簡訊3D認證密碼於該網頁進行驗證,因此消費1筆計新臺幣(下同)54,157元(下稱系爭帳款),伊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後被告致電伊否認系爭帳款為其所為,而拒絕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8月14日17時10分許收受詐欺集團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詐騙簡訊,伊隨後點入簡訊內連結之網頁,網頁顯示以紅利點數1,750點加1元即可換得無線耳機一副,伊即於網頁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簡訊3D認證密碼,輸入完成後,伊手機竟收到簡訊通知刷卡54,157元,伊始驚覺遭盜刷,並立即致電原告申請止付。而原告受理此筆爭議款後,花了約1年時間追不回系爭帳款,方回頭向伊請求支付,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碼發送記錄、消費明細對帳單、約定條款等證據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條款,被告是否應負清償之責?茲論述如下: ㈠按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
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6條之2、3、5項則分別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
予以保密,不得告知
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簡訊發送記錄,原告於112年8月14日18時15分許發送簡訊:「請提防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姚○松(即被告)您好:您的Samsung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為422936,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等語至被告手機(見本院卷第7頁),隨後於同日18時43分許再度發送:「親愛的姚○松您好,感謝您使用玉山信用卡於8月14日18時43分國外刷卡約新臺幣54157元,因匯率清算因素,實際金額以帳單為準!」(見本院卷第8頁),此與被告自述遭詐欺之時間點相符,足見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8時許遭詐欺之交易,係被告點入詐欺簡訊所附網頁連結後,誤信詐欺網頁內容,而依指示進行綁定Samsung Pay行動支付之程序,並在收受原告發送之動態認證密碼簡訊後,將密碼輸入至詐欺網頁,以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動態密碼以綁定在其所使用之不詳行動裝置進行後續盜刷交易。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將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即動態密碼)告知第三人,則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5項之約定,就遭盜刷之交易帳款仍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固抗辯:伊驚覺遭盜刷後立即致電原告申請止付,原告受理此筆爭議款後,花了約1年時間追不回系爭帳款,方回頭向伊請求支付並不合理云云。惟原告就Samsung Pay之綁定流程,已設立發送動態密碼之辨認機制,且該等機制與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所定之辨認持卡人同一性方式相符,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帳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至被告遭詐騙所受損害,應另循司法途徑向詐騙集團請求,併予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