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小字第20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開爗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
一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
揆諸前述,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