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84號
原 告 亞太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晴朗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0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8,000元(桃小卷第62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提供社區物業管理服務之公司,被告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晴朗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與原告簽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服務
期間自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服務費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6,000元(含稅),被告尚積欠服務費18,000元未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以及尚有服務費18,000元未繳納,然此部分服務費因如下所示之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形,均應依系爭契約扣除,原告可得請求之服務費經抵銷後已無剩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113年5月財務收支憑證未完成,應扣款1,000元;
㈡原告所派駐被告之行政保全即訴外人徐文舉(下稱徐文舉)於113年5月31日交接時未到場,致被告於113年6月1日另花費1,800元委任訴外人辦理事務(下稱1,800元扣款事由);
㈢監控系統因原告未善盡職務紊亂無法使用,致被告另花費4,000元重建監控系統(下稱4,000元扣款事由);
㈣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歷年檔案遺失,廢弛職務,依系爭契約扣款11,200元(下稱11,200元扣款事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支付命令卷第5至8頁),
兩造間就成立系爭契約,以及被告扣除113年5月份之服務費18,000元
等情,均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27條、第22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因113年5月財務憑證未完成,故依系爭契約扣款1,000元乙節,並不爭執(桃小卷第63頁),
惟其餘被告辯稱應扣款部分則均予否認,查:
⒈就1,800元扣款事由,原告固主張在系爭契約到期前即有向被告表示可以再提供3個月服務,且有向被告表示可以打電話給徐文舉
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3點約定「作業內容:一、工作執掌說明」第12點即為「協助辦理社區各項接管事宜」,是縱然兩造在113年6月1日後並未續約,原告依契約亦應協助辦理事項交接。查兩造系爭契約期限至113年5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徐文舉在113年5月31日兩造應辦理交接時並未到場協助辦理交接乙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認原告為執行管理業務,其所派任之人員徐文舉即屬原告之履行
輔助人,其因故未執行職務,致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為給付,則被告依此請求
予以扣除所受損害即該服務費1,800元,
即屬有據。至原告雖稱被告可以打電話聯絡徐文舉云云,惟系爭契約業已明文約定原告所應履行事項,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原告員工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原告員工另向被告表示有事可以委請徐文舉協助之時間已係113年6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桃小卷第43),應認原告確係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於113年5月31日交接時提供被告必要協助之證明,
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⒉就4,000元扣款事由部分,固據被告提出明暉通信商務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收據在卷為證(桃小卷第68頁),然就系爭社區監控系統紊亂而有重建必要乙節,究係何時始發生監控系統紊亂或遺失情況、與原告有何關聯、以及被告何以得主張原告應負擔監控系統重建費用4,000元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⒊就11,200元扣款事由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3點約定「作業內容:一、工作執掌說明」第18點為「社區資產建檔/管理/運用之規劃與督導」,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對於
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支付命令卷第5頁反面、第7頁),且系爭社區電子檔案在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係由徐文舉負責建立、保管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桃小卷第76頁),
堪信原告依系爭契約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建立、管理系爭社區檔案。
⑵又原告雖主張並
非沒有移交電子檔案,已經將被破壞的資料重新灌回社區電腦云云,然自被告與徐文舉通訊對話紀錄中,徐文舉向被告自述:「存放社區資料的硬碟突然不見...我今天會詢問電腦公司是否可以搶救硬碟內的資料」等語(桃小卷第51頁)、被告與原告員工之通訊對話紀錄:「(原告副總經理)之前電腦沒聽說過有問題,沒有協助過相關資料備份」;「(被告)傷腦筋,這樣只能等徐先生(即徐文舉)願意交出來了。如果你們沒有任何電子檔,這樣你們怎麼作帳?也很難有請款單請款。請問他(即徐文舉)電腦有鎖密碼嗎?沒人能動他電腦吧!」等語(桃小卷第44頁),
堪信被告確實受有系爭社區電子檔案闕漏遺失之損害,原告自有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檔案遺失之具體損害金額無從認定,被告就其主張因原告遺失社區電子檔案而主張受有11,200元損害部分,亦未提出其他依據供本院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就系爭社區歷史電子檔案滅失部分,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得主張受有之損害金額為10,800元(計算式:1,000元+1,800元+8,000元=10,800元)。
五、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扣除服務費金額10,80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之服務費債已屆清償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而得請求原告賠償10,800元,經抵銷後,原告尚請求被告給付7,200元(計算式:18,000元-10,800元=7,2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支付命令卷第29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爰
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