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13日起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更名後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
系爭門號)使用,
詎被告於合約
期間未依約繳付電信費,亦未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計至100年11月25日終止行動服務契約止,被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58元及補償金4,295元,
嗣由伊受讓取得
上開債權,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5,753元,及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已致電客服終止行動服務契約,且原告之請求均屬商人提供商品或產品之代價,應
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則原告
前揭債權
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威寶電信租用系爭門號,而計至100年11月25日終止行動服務契約止尚積欠電信費1,458元及補償金4,295元未償
等情,固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加值96專案同意書、繳費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件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佐(本院卷21至29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155號
裁判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系爭補貼款之約款,
乃係就甲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乙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乙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
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
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2萬元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乙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
觀諸卷附之暢打加值96專案同意書之約定:「立同意書人(按即被告)確實提領ZTEE880手機乙支。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最少24個月,若於合約期間24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是為提前終止)或撤銷帳號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相關計算方式如下:⑴暢打300加值96:新台幣5,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本院卷23頁),可知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專案時,
因同意綁約使用電信服務一定期間而減免月租費、通信費,並得以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專案補償金係未綁約時原應支付月租費等電信服務費用減免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屬威寶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
又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被告應給付電信費及補償金之日期為100年11月26日,業經原告於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35頁反面),且如前述,前揭電信費及補償金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或應重行起算之事由,則原告於106年4月13日自台灣之星受讓此電信費及補償金債權後,迄至113年7月3日始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3元,及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