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91號
原 告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 告 黃玟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瀧藏,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永隆,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進入茂榮大廈之地下2樓停車場欲臨時停車,
惟被告倒車進入停車位時,因未注意車輛與右側牆面之距離,而摩擦碰撞裝設在牆面上之地下室消防泡沫噴灑系統(下稱系爭設備),致槽內袋破損,且槽內之消防泡沫原液400公升均噴灑而出。伊為修復系爭設備及重新添加消防泡沫原液,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2,500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倒車時擦撞到系爭設備,經伊下車查看狀況,見手動閥管牙口銹蝕處因而龜裂漏出管內殘餘之混和液體,然系爭設備之加壓泵未正常加壓啟動,顯然系爭設備早已失修且故障,原告
所稱之槽內袋破損,係因年久失修氧化及保養不良所致,且原告所稱消防泡沫原液流出之情形,亦係消防檢查測試時殘留於管線中之泡沫,均與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設備無關。伊僅願負責泡沫手動考克更新之費用1,8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有明文。查被告並不爭執有不慎碰撞到系爭設備,且系爭車輛於倒車時停頓一下後,其右側即有液體噴灑而出,亦據本院
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是原告依照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查原告所支出之系爭設備維修費用,包含原液槽內袋破損更新24,150元、原液量不足補充更新26,460元,及泡沫手動考克更新1,890元(均含稅),有報價單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並不爭執泡沫手動考克更新之費用應由其負擔,惟就原液槽內袋破損更新、原液量不足補充更新之部分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
略以:系爭設備啟動之原因為手動啟動開關因外力撞擊產生破裂。如手動啟動閥遭外力撞擊損壞,致泡沫系統配管中之壓力水流出,將造成泡沫系統因壓力流失而動作,原液槽內之泡沫即會流出,使一齊開放閥、加壓送水裝置及泡沫警報蜂鳴器啟動。至原液槽內袋破損之情形,可能為自然老化、泡沫水源中有石頭或其他雜質,雜質隨水進入原液槽使內袋破損,或內袋中之泡沫原液完全流出,使內袋因水壓而緊附在內袋中之原液管上,因壓力過大而使得原液管刺破內袋。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計算,噴出之原液量應未達400公升,且泡沫系統噴灑時之情形為持續放射,然依照卷內監視器影像所顯示,泡沫系統未處於持續放射之狀態,其所噴灑之泡沫水溶液有可能僅是配管內積存之水噴灑出來,加壓送水裝置並未啟動。
是以,依照
本案情形,應不至於使原液槽內袋破損而須更新,且噴出之原液量亦未達到400公升,有該會115年3月24日桃消師字第115032401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至45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具有專業執照之消防設備師所為,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亦已就鑑定過程及鑑定意見說明甚詳,其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足認系爭設備雖經系爭車輛碰撞,然斯時加壓送水裝置並未啟動,噴灑而出之泡沫水溶液是原先即積存在配管內之水溶液,原液槽內袋中之泡沫原液並未流出,則原液槽內袋自無可能因其內之泡沫原液完全流出,而發生破損之結果。從而,被告辯稱原液槽內袋破損更新,以及原液槽內原液量不足須補充400公升之部分,與其駕駛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設備無關,自為有據。上開原液槽內袋破損更新、原液量不足補充更新之部分,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涉,則原告依照首開規定,請求被告就該等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原告僅得就泡沫手動考克更新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0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就其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