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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2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01號
原      告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家弘(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詹家弘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已於同年10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