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6-8/18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2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37號
原      告  翁淑琪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消費爭議事件,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又被告為私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1紙附卷可查(置個資卷),而原告復自承兩造間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等語(見桃小卷第16頁反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