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小字第2137號
原 告 翁淑琪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消費爭議事件,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萬元
。又被告為私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1紙附卷可查(置個資卷),而原告復自承兩造間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等語(見桃小卷第16頁反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