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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2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武彥  
被  上訴
即  原  告  陳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並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補繳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桃小卷第39頁),上訴人逾期補正與補繳,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桃小卷第40至48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