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小字第2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武彥
即 原 告 陳金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並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二、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堪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暨補繳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桃小卷第39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與補繳,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桃小卷第40至48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