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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2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2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蔡富安  
            杭立強  
被      告  許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B門號,與A門號合稱系爭門號)使用,被告於合約期間未依約繳付電信費,其中A門號計至107年5月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244元及專案補貼款17,732元、B門號計至107年6月止尚積欠電信費6,724元及專案補貼款16,433元未償(下稱系爭電信債權),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1年6月16日將系爭電信債權讓與伊,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6元,及其中4,2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7元,及其中6,7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6至107年間曾遺失錢包與證件,並申請重新核發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證件,而系爭門號申辦所用之證件均為伊先前所遺失。又伊從未曾居住於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之「南投縣○○鎮○○巷00號」地址,實則系爭門號並伊所申辦,申請書上之簽名亦非伊所簽;況原告係多年後始請求給付系爭電信債權,伊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前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並積欠系爭電信債務未償等情,固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7至29頁),被告既否認為系爭門號申請人,亦否認前揭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門號申請書簽章欄上之「許詠鈞」簽名與被告親自填寫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當庭書寫之姓名等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門號申請書簽章欄上之「許詠鈞」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經該局以114年4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403162380號函覆略以:「本案送鑑爭議與參考筆跡資料質量欠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請補送爭議資料原本……」(本院卷75頁),兩造就此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原告並捨棄補送資料聲請鑑定(本院卷92頁),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判斷,尚不足以認定系爭門號申請書為真正,原告既未舉證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為,則揆諸前揭規定,其主張被告為系爭門號之申請人並據以請求被告清償系爭電信債務云云,自無足採 
 ㈢況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已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4,244元、6,724元部分,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已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93頁),僅主張專案補貼款部分應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不同,是專案補貼款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又本件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至遲自107年5月、6月起即可分別向被告請求清償積欠之電信債務,嗣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1年6月16日將系爭電信債權讓與原告,然原告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4頁),系爭電信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是縱使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為真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信債務,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76元,及其中4,2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23,157元,及其中6,7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