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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莉蘋 
被      告  游翊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遞狀起訴被告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於108年2月間即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個資卷);又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載被告住桃園市桃園區大連四街之址(詳細地址詳卷),惟經本院囑警至上址查訪後,該址並由被告居住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2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09580號函清溪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1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