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張秋霞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秀英、吳福妹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吳秀英、吳福妹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吳秀英、吳福妹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
起訴狀」固將「吳秀英、吳福妹」列為被告,
惟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
本件被告無法特定。是本件尚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