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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2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張秋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秀英、吳福妹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吳秀英、吳福妹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吳秀英、吳福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固將「吳秀英、吳福妹」列為被告,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是本件尚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