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度桃小字第22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曾綉純
上列
當事人間113 年度桃小字第22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6 分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本院桃園
簡易庭第4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永輝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
規定宣示判決如下,不另做判決書: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69元,及其中新臺幣83,462元自民國
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菽芬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