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76號
原 告 許英美
被 告 張馨
上列
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鄰居,
詎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上午4時11分許,將伊所有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16樓之10住處外之1只花瓶(下稱
系爭花瓶)推倒,致系爭花瓶破損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且系爭花瓶為伊已逝母親購買,已有26年之久,現亦無法尋得相同之款式,伊至今仍難以
適懷,而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因不滿原告長期占用社區公共空間置放私人物
品,復因譟鬱症發作一時失慮始推倒系爭花瓶,而原告將系
爭花瓶置於公共空間,未盡保管義務,亦
與有過失。又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花瓶之具體價值,其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被告毀損系爭花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8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毀損罪,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
前揭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本院卷4至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原告確因被告
上開毀損為而受有財物損害。而原告主張遭毀損之系爭花瓶雖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買證明,惟本院審酌藝品類物品之
價格本可能因時間推移而有波動,亦繫諸於購買者主觀評價,併考量重新購置可能成本、費用乃至於未來獲利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花瓶物品遭毀損所受損害數額於1萬5,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亦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花瓶遭被告毀損,僅致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其表意自由權受有損害,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毀損系爭花瓶乃偶發之犯罪行為,即便原告係將系爭花瓶置放於其住處外之社區公共空間,
但究非給予被告毀損之助力,且在通常狀態下,並非當然發生遭人故意毀損之結果,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本院卷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