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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2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3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玟茜、簡翠芬、黃益琳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黃益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甲○○、丙○○、乙○○○○○○○,並未表明乙○○○○○○○為何人,而未記載正確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並依此將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