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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236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 年度桃小字第236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詹凱伶
          
被      告  胡意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桃小字第2365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本院桃
園簡易庭第4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永輝
書 記 官  葉菽芬
朗讀案由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
18規定宣示判決,不另做判決書,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47元,及其中新臺幣20,732元自民國
11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菽芬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