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小字第236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家豪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遞狀起訴本件給付電信費事件乙情,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惟被告於113年9月間即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憑(見個資卷);
又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載被告住桃園市龜山區宏德新村2號,然該址為法務部○○○○○○○之機關址,顯非被告的住居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住居所並不在本院轄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