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小字第24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彥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遞狀訴請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
惟被告於同年11月間即設籍於花蓮縣新城鄉,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憑(見個資卷);又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載被告住○○市○○區○○○街000號,然該址為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之
機關址,而顯
非被告的住處,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
住居所並不在本院轄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