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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2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22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曾霈軒    寄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張竣旗    寄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5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與反訴均係本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之爭執,是本訴與反訴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同路段399巷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與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而毀損,伊亦受有臀部挫傷、左手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0元、醫療用品費用1,04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4,200元、牛仔褲毀損損失1,490元、交通費用24,240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而感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7,744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其中零件費用、工資費用應分別占總維修費用之82%、18%,應依法計算零件折舊;牛仔褲毀損損失部分,原告所提購買收據所載品項應其於系爭事故中遭毀損之牛仔褲(下稱系爭牛仔褲);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至無法騎乘騎車,且原告應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被告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傷害照片、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系爭機車維修收據、牛仔褲購買收據、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杜永春聲明、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等件為證(見桃小卷第102頁至第116頁、第187頁至第18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128頁),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生系爭事故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80元、醫療用品費用1,046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費用收據為證(見桃小卷第108頁至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215頁),是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4,200元(含零件40%即9,680元、工資60%即14,5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維修收據為證(見桃小卷第197頁),經核相符,堪認可採;至被告辯稱上開維修費用中零件及工資費用應分別占82%、18%云云無非以其維修肇事機車之工資僅占18%為主要論據,系爭機車之受損嚴重程度、修復受損所需之零件及工資費用,本應以維修時之實際狀況為斷,而被告僅憑肇事機車之維修狀況,即逕為推論系爭機車維修金額中零件及工資費用所分占之比例,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又系爭機車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係於99年10月出廠乙節,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置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3日止,使用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68元(計算式:9,680元×1/10=968元),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14,520元後,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488元(計算式:968元+14,520元=15,488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5,4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牛仔褲毀損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牛仔褲於系爭事故中毀損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為證(見桃小卷第103頁、第1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牛仔褲毀損而受有1,490元之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購買收據為證(見桃小卷第116頁),而依上開收據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曾於111年11月6日以1,490元購買「褲子」1件,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系爭牛仔褲之原始購買價格為1,490元乙節為真實;至被告空言辯稱上開收據所載品項並非系爭牛仔褲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動搖本院已形成之確信,其所辯自不足採。而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系爭牛仔褲毀損之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牛仔褲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定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1,000元計算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一週無法騎乘機車,且系爭機車自111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入廠維修,致其分別於111年12月3日及上開期間須搭乘計程車自醫院返回住處及自住家往返上班地點,為此受有交通費用24,24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系爭傷害照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杜永春聲明、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系爭機車維修收據等件為證(見桃小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反面、第164頁至第174頁、第187頁、第197頁)。而自系爭傷害內容觀之,原告既受有臀部挫傷、左手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堪認原告之行動能力確已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一定限制,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12月3日自醫院返回住處時,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計程車費用165元,屬有據。觀諸系爭機車維修收據上記載「維修時間12/4至12/31止」等語,堪認原告自111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期間,確因系爭機車入廠維修而無法騎乘系爭機車通勤,是其請求上開期間自住家往返上班地點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24,075元,亦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代步,而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惟一般人購置機車係以工作、家庭、生活之便利為目的,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可達到之目的不盡相同,系爭機車既因系爭事故進場維修,客觀上即無法供原告隨時使用而達其生活所需之便利性,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機車維修期間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以維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生活方式,未逾越必要範圍,應屬合理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4,240元(計算式:165元+24,075元=24,240元),當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補教業;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軍中服役(見桃小卷第130頁反面、第139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05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80元+醫療用品費用1,04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5,488元+牛仔褲毀損損失1,000元+交通費用24,24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63,054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為據(見桃小卷第140頁至第143頁反面),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先予敘明。又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路口監視器影片檔案,可見「於影片時間00:00:00間,肇事機車於內車道緊鄰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3間,系爭機車自外車道行駛至內車道,肇事機車持續於內車道緊鄰分向限制線行駛,肇事機車與系爭機車相距約4個白色車道線;於影片時間00:00:04間,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後,略偏向左行駛,肇事機車持續於內車道緊鄰分向限制線行駛,肇事機車與系爭機車相距約1.5個白色車道線及機車停等區;於影片時間00:00:05間,系爭機車持續略偏向左行駛,越過行人穿越道,肇事機車越過停止線並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於影片時間00:00:06間,肇事機車、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路口中發生擦撞」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桃小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第215頁、第228頁);而自上開勘驗結果,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前,肇事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機車則自同向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行駛在肇事機車之右前方,兩車前後距離逐漸拉近並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對於原行駛在後之肇事車輛超越系爭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一事,並無法透過事前預見加以防免,又系爭機車於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固持續顯示左轉方向燈,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欲左轉彎,自難遽認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應無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桃小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3頁至第235頁反面),附此敘明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尚無足取。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補充:肇事機車於系爭事故中亦有毀損,伊併受有左側手肘、左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為此受有醫療費用83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肇事機車維修費用121,000元之損害,且伊因所受上開傷害而感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肇事機車於系爭事故中應無毀損,反訴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亦已逾車輛殘值,並無維修必要性,況其實際支出之維修金額僅約1萬元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見交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本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訴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本訴部分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本件反訴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原告、反訴原告繳納之裁判費分別逾本訴、反訴訴訟費用額0元、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反訴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反訴原告分別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